剛剛看了一下判決(鄭再由 判決書),其實跟我想的不太一樣,果然必須要先看判決比較好,媒體的資訊真的太片斷了。
1. 整件事情是根基於被告的「被害妄想」。被害妄想會影響到一個人控制自我的能力,因而可以根據刑法第19條不處罰,但是這個案子並不是控制自我的能力出問題,而是牽涉到辨別能力的問題。所以整個案件的事實認定非常長。
2. 法官認為案發當時是急性的思覺失調,主要是根據被告被制伏當時的情況、發言,明顯當時還在被害妄想之中,而且行為與被害妄想有直接關連;而鑑定人也指出,因為事發過了三個月,被害妄想還是很嚴重,因此案發當時理應不會更好。
3. 檢察官的策略一直都是「不是因為被害妄想,而是因為別的情緒因素,例如沒有買票的不滿等等而殺人」,但這個說真得很容易被證據博倒(因為被害妄想也可以有情緒啊),如果法官採信了檢察官的說法,我覺得才會是大問題。簡單來講,檢察官提不出更好的說法。
4. 法官為了謹慎,進而判斷了案件前後的被害妄想,找LINE對話記錄、保險公司(被告當時要退保)、派出所、社會局等等,要確認被告是不是真的被害妄想,而的確他在前後的行為和發言,完全是嚴重的被害妄想,而這個一直持續到他上車都沒有消失。這部分的論證看起來是很充足的。
5. 由於當時的急性發病,使得智商減低,辨別能力已經喪失(而且這邊的認定是完全喪失),而且其行為與辨別能力的喪失有關,故依刑法第19條不罰。
6. 檢察官有去比較小燈泡案。法官也有回應,但是這部分我覺得有點不足。
法官提出三點理由:
第一,小燈泡案是預謀,本案不是。
第二、被害妄想在本案與殺人有絕對關連,但是小燈泡案的關連沒有那麼強。
第三、小燈泡案沒有本案的智力退化問題,因此辨別能力與本案不同。
除了第三點以外,其實我覺得前兩點並沒有太大不同。我自己認為是「基於事實」的控制能力與小燈泡案明顯不同,因為事實認知基礎不一樣(小燈泡案是認為自己是四川皇帝之類的,本案是被害妄想,後者會有反擊動機)。
7. 很多人在討論原因自由行為(19條3項),但問題是這條要用,必須要是被告「在還沒陷入急性思覺失調之前,故意想要殺人,並且故意讓自己停藥去殺人」或者「不小心停藥,而且自己應該要注意到停藥之後的幻想會去殺人」(其實還可以有另外兩種,故意過失交叉),兩個我都覺得很難符合,必須要提出更多證據,這可能是檢察官可以的著力點,比如說去找他停藥當時的證人來判斷他的認知,但檢察官並沒有這麼做。另外,檢察官或許也可以反駁說是誤想的問題,而進而討論誤想的可歸責性,只是這樣講下去,我猜法官的回答不會改變。
8. 最後,人為什麼可以因為欠缺辨別能力或控制能力不處罰?主要原因是我國刑法(以及世界各國大部分的刑法)都採取了責任原則,通常認為對一個人的刑事處罰,前提是要「明明認知事實的一般人類似,也知道這是錯的,但最後還是執意去做」,理由是因為這樣的處罰才有「意義」。這原則可以辯論,但如果覺得責任原則有錯的話,應該要找立法委員重新立法,而不是找法官。
判決其實沒有很長,阿扁的判決才是看到眼睛脫窗,更別說一些金融案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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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我看到有人問說會不會法官和鑑定人都被騙了…說真的,作為一個象牙塔學者,我承認我做不出判斷,我也很想知道,到底誰最適合判斷「說謊」一事,以及無法判斷的時候,判決應該對誰有利—>而我這句話的意思,就是,沒有人應該在這個案件從外部判斷、討論是否是欺騙這件事。要知道,很多人連好好面對都沒有時間,根本沒時間去想欺騙這件事。不要把例外當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