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昨天(十五日)通過「公職人員選罷法」與「總統副總統選罷法」修正草案,新增國安犯罪、「黑金槍毒」的重大犯罪、賄選與重罪重刑四大類型犯罪者經判刑定讞,不得參選。「排黑修法」除了在政治上對決國民黨近日的「黑道指控」,在法治上更有助於端正官吏、淨化民選公職。
然有反對者稱「排黑條款」違憲,恐是對憲法解釋有所誤解!大法官曾經對於「道交條例禁止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宣告合憲,法律對於擔任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的要求,居然比掌握國家公器、鉅額人民納稅錢的民選公職要求更嚴格,根本完全不合理,因此選罷法修正排除「黑金槍毒」等重大犯罪,何來違憲!
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因此大法官宣告計程車司機,排除曾犯特定犯罪者的規定「合憲」。
選罷法修正排除「黑金槍毒」等重大犯罪者,依據上開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意旨,當屬於「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限制」,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可以予以適當之限制。所以,修法排除「黑金槍毒」等重大犯罪者參選,防杜黑金等判刑確定者藉由參選漂白,修法禁止其成為掌握國家公器、鉅額人民納稅錢的民選公職,自屬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修法為適當限制,應認合憲。
(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長)
原文出處 自由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