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國家檔案局解密的軍法檔案中,一份編號為(80)勸勉字第0667號的國防部簽呈正本、陸軍獨立第六十四旅司令部七十九年判字第〇六〇號初審判決書與國防部八十年高勸勉字第一號覆判判決書原本,完整記錄了一起發生於民國79年9月、震撼高雄與台南交界地區的現役軍人強盜殺害計程車司機案。
當時隸屬陸軍獨立第六十四旅支援一五四營補運連的21歲上兵黃茂顏(第一五八二梯次),趁休假離營之際,搭乘經常在營區大門排班之無照計程車司機高小亮的自用小客車前往旗山訪友。途中黃茂顏起意強劫車輛與財物,以右手臂猛力絞勒高小亮頸部長達六至七分鐘致其窒息死亡,隨後將屍體載至台南縣龍崎鄉偏僻山區棄屍,並搜刮被害人身上1,500元現金。
全案經陸軍第六十四旅初審判處死刑,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民國80年1月25日核准死刑確定。國防部部長陳履安與參謀總長陳燊齡於同年2月22日聯名呈報總統府請 鈞察,由總統府參軍長蔣仲苓代批准予備查,並經秘書長蔣彥士與副秘書長邱進益核簽。
二、強盜殺害司機高小亮與棄屍經過
依據陸軍獨立第六十四旅與國防部覆判判決書原本記載,被告黃茂顏(男,21歲,民國58年生,台灣省南投縣人,兵籍號碼:天一八五二〇五號)任職於陸軍獨立第六十四旅支援一五四營補運連上兵。
民國79年9月26日14時40分許,黃茂顏自駐地休假離營,在營區大門附近計程車排班處,搭乘非軍人高小亮所駕駛之裕隆1,800cc自用小客車(無營業牌照,車架號碼:九五九一五〇〇六號)準備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訪友。黃茂顏上車坐在後座,行途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強劫該車與財物。約16時許,車輛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南雄橋時,黃茂顏佯稱要上廁所指示高小亮停車,旋即趁高小亮不備之際,從後座伸出右手臂環抱並緊勒高小亮頸部。高小亮奮力掙扎,黃茂顏唯恐其事後至部隊指認,竟基於殺人滅口之故意,猛力絞勒其頸部持續長達六至七分鐘,直到高小亮停止呼吸、窒息死亡。
殺害高小亮後,黃茂顏將前座放倒,將屍體拖至後座以棉被蓋住,並親自駕駛該車前往台南縣龍崎鄉石𡉏村四鄰五之一號南方約150公尺處路旁偏僻山區。黃茂顏自高小亮上衣口袋搜刮現金新台幣1,500元後,將屍體拋棄於路旁。隨後,黃茂顏駕駛搶得之小客車返回高雄縣阿蓮鄉,將車輛藏匿於阿蓮鄉公所附近的巷內,隨即返回部隊銷假。
三、破案過程與憲檢會同法醫解剖
案發當日(9月26日)17時30分許,路過民眾在台南縣龍崎鄉路旁發現高小亮屍體並向警方報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警方前往勘驗,確認高小亮係遭人絞勒窒息他殺死亡,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專案小組循線查緝。
民國79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黃茂顏再度休假離營,前往阿蓮鄉公所旁巷內開走藏匿之裕隆小客車。當其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崙頂村公路時,遭歸仁分局警員攔截逮捕,隨即轉送新營憲兵隊解送陸軍第六十四旅偵辦。
軍事檢察官隨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對高小亮屍體進行解剖覆驗(79年10月11日(79)刑醫字第四二二九八號鑑驗書),確認高小亮死因係遭手臂絞勒頸部致窒息死亡。案經軍事檢察官傳喚補運連上尉連長薛培明、中尉輔導長管行、下士劉邦勳、李育儒及非軍人余淑汝等人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死亡相驗證明書及黃兵現場模擬照片8張附卷,偵結起訴移付審理。
四、死刑初審、覆判辯論與抗辯駁回
本案在軍事法庭的審判過程,聚焦於被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精神狀態及牽連犯之法律適用:
第一階段:軍團獨立旅初審判處死刑
陸軍獨立第六十四旅司令部普通審判庭(79年判字第060號判決,審判長商根仁,審判官吳棋樺、唐旭初,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公訴人軍事檢察官夏兆龍少校)於民國79年12月22日作成判決。
初審認定黃茂顏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此外,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黃茂顏將屍體載至龍崎鄉拋棄之「遺棄屍體」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惟初審法院認定該罪與強盜殺人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併予裁判並從一重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第二階段:國防部高等覆判庭駁回抗辯與核准死刑
案件依法送達國防部覆判,黃茂顏亦提出聲請覆判(選任辯護人黃重雍律師)。黃茂顏與辯護人抗辯主張:
1. 自始僅係想將高小亮勒昏以強奪車輛代步,並無殺人故意,高小亮死亡係出於過失,不應論以強盜故意殺人罪。
2. 遺棄屍體與強盜殺人係另行起意,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3. 被告行兇時可能處於精神障礙狀態,要求送請精神鑑定。
4. 被告家境非富裕但小康,平素安分守己且至孝,請求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
國防部高等覆判庭(80年高勸勉字第一號判決,審判長劉錦安,審判官李秀雄、陸鯤、崔正文、黃宏義,書記官楊毓敏)於民國80年1月25日審理指出:
1. 殺人故意明確:高小亮係固定於營區大門排班之司機,黃茂顏自該處上車,明知高小亮事後必能指認其身分,若不殺死滅口必將敗露;且黃茂顏持續緊勒其頸部長達六至七分鐘,顯有強烈殺人故意。
2. 心智完全正常:黃茂顏行兇過程層次分明、思慮周密、態度沉着,殺害被害人後遠離現場至台南縣龍崎鄉棄屍,並將車輛藏匿於阿蓮鄉公所巷內供日後代步,且於偵審期間對答流利,並無精神喪失或精神障礙現象,無鑑定之必要。
3. 法條適用正確:強盜殺人後棄屍以隱匿罪跡,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並無不合。本案所犯為唯一死刑之罪,犯罪情狀無可憫恕,無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餘地,爰裁定「原判決核准」,確定維持死刑判決。
第三階段:總統府幕僚層簽代批與備查
死刑判決確定後,民國80年2月22日,國防部部長陳履安與參謀總長陳燊齡聯名發出(80)勸勉字第0667號簽呈,將黃茂顏盜匪死刑案判決書與月報表送總統府備查。公文送抵總統府第二局收文(第067號,80年2月23日),幕僚單位(第二局三科李尚志、副局長尹立人、局長曹思齊)擬辦「代批准予備查,俟奉准後以府代電核復」。民國80年2月25日由總統府參軍長蔣仲苓批示「如擬」,並隨後由副秘書長邱進益與秘書長蔣彥士核簽。最終於2月27日以(80)華總(二)字第0019/0067號代電正式核復國防部備查。
五、檔案時間軸
1990年09月26日14時40分:陸軍第六十四旅補運連上兵黃茂顏自駐地休假離營,於營區大門搭乘司機高小亮駕駛之裕隆自用小客車前往旗山。
1990年09月26日16時許:車行至高雄縣阿蓮鄉南雄橋,黃茂顏佯稱上廁所停車,自後座以右手臂絞勒高小亮頸部6至7分鐘致其窒息死亡。
1990年09月26日傍晚:黃茂顏將屍體載至台南縣龍崎鄉石𡉏村路旁拋棄,搜刮1,500元,並將車藏匿於阿蓮鄉公所旁巷內後返營銷假。
1990年09月26日17時30分:路人發現高小亮屍體,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歸仁分局警方進行相驗勘查。
1990年10月03日18時30分:黃茂顏再度休假駕駛該偷藏小客車行經阿蓮鄉崙頂村公路時,遭歸仁分局警員攔截逮捕,移送新營憲兵隊及軍法機關偵辦。
1990年10月11日: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79)刑醫字第四二二九八號鑑驗書,確認高小亮死因為手臂絞勒頸部窒息死亡。
1990年12月22日:陸軍獨立第六十四旅司令部(79年判字第060號判決,審判長商根仁,審判官吳棋樺、唐旭初,公訴人夏兆龍少校)初審判處黃茂顏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1991年01月25日:國防部高等覆判庭(80年高勸勉字第一號判決,審判長劉錦安,審判官李秀雄、陸鯤、崔正文、黃宏義,書記官楊毓敏)裁定原判決核准(死刑確定)。
1991年02月22日:國防部部長陳履安與參謀總長陳燊齡聯名發出(80)勸勉字第0667號簽呈送總統府備查。
1991年02月23日:總統府第二局收文(第067號),幕僚完成擬辦簽核。
1991年02月25日:總統府參軍長蔣仲苓代表批示「如擬」,副秘書長邱進益與秘書長蔣彥士核簽。
1991年02月27日:總統府發出(80)華總(二)字第0019/0067號代電正式核復國防部存查。
六、結語與歷史鏡鑑
高雄阿蓮計程車劫殺案,反映了民國79年代現役軍人因個人私慾、缺乏交通工具而對營區周邊排班司機犯下強盜殺人的重大治安慘劇。黃茂顏於作案後展現出極高的冷靜度與避偵查能力,包含遠距離棄屍、藏匿車輛與事後正常銷假。
軍法機關在審理本案時,嚴密剖析其「謀財滅口」之直接殺人故意,並詳細駁回其過失致死與精神障礙之抗辯,展現了軍事審判對重罪嚴懲的態度。透過總統府與國防部的解密簽呈與判決原本,不僅完整還原了高小亮命案的真相,也為台灣近代治安史與軍法死刑覆判核備制度留下了寶貴的第一手歷史記錄。
七、參考文獻
1. 國家檔案資訊網(檔案管理局) 案名:授權本部代核軍法案件八十年元月份有黃茂顏盜匪案乙件 / 授權本部代核軍法案件八十年八月份有林進忠結夥搶劫等案乙件 檔號:MDAwMDAxNDI2OQ== 網址:https://aa.archives.gov.tw/ELK/SearchDetailed?SystemID=MDAwMDAxNDI2OQ== 典藏機關:檔案管理局 / 國防部等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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