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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LTURE HISTORY REVIEW

日治時期《治安警察法》義解(松村勝俊 著)深層法律解析與戰後臺灣歷史遺緒


【前言】《日本警察官實務全書》之歷史脈絡與著作合編說明
本專題分析之原始典藏文獻,係昭和6年(1931年)12月由臺北晃文館正式出版之《日本警察官實務全書》(原卷宗現典藏於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號:MDAwMDE1NzA6Mw)。

本全書並非單一法令之導讀,而是一套集結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統治與治安控制核心的法規義解全集,全書共收錄六大關鍵治安與特別刑事法令:
1. 《治安警察法》
2. 《治安維持法》
3. 《臺灣阿片令》
4. 《臺灣違警例》
5. 《盜犯等防止及處分相關法律》
6. 《暴力行為等處罰相關法律》

■ 著作作者身分與法制分工
本書由當時臺灣總督府司法體系內極具權威的兩位高階日籍司法官(檢事)共同合著編纂:
1. 松村勝俊(Matsumura Katsutoshi,1890–?):
東京帝國大學法科畢業,歷任臺灣總督府法院檢察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高等法院檢察官,並曾任總督府「第一回長期地方改良講習會」講師。松村檢事主攻政治治安與思想犯罪,負責撰寫本全書中關於《治安警察法》、《治安維持法》及《暴力行為等處罰相關法律》之義解。
2. 石橋省吾(Ishibashi Shōgo,1889–?):
京都帝國大學法科畢業,歷任臺灣總督府「法令取調委員會」委員、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長、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長。石橋檢察官長精通地方審判與特別行政法,負責撰寫本全書中關於《臺灣阿片令》、《臺灣違警例》及《盜犯等防止及處分相關法律》之義解。

■ 歷史與實務價值 兩位作者結合了「總督府中央法制政策」與「地方第一線刑事檢控」的實務經驗,使《日本警察官實務全書》成為日治中後期警察、特高警察、檢察官與司法官吏在執行社會控制、治安打壓與思想審查時不可或缺的「辦案聖經」。戰後,該書亦被國民政府與警備總司令部完整接收並歸檔,成為研究臺灣日治法制史與戰後威權體制演變極具指標性的第一手歷史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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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本:《治安警察法》義解(松村勝俊 著)深層法律解析與戰後臺灣歷史遺緒
一、法令背景、立法沿革與殖民地法制結構
(一)明治至大正時期的治安立法系譜與《治安警察法》之誕生
《治安警察法》(明治33年法律第36號)於1900年(明治33年)3月10日由日本帝國議會通過並頒布。其立法背景源於明治維新後,日本社會經歷了自由民權運動的蓬勃發展、工農運動的萌芽以及早期社會主義思想的傳播。明治政府為了替換早期的《集會條例》(明治15年)與《保安條例》(明治20年),急需一套更具系統性、常態性且賦予警察廣泛裁量權力的法規,以鞏固以天皇制為核心的帝國秩序。

《治安警察法》的核心宗旨,在於將「集會」、「結社」以及「多眾運動」(如罷工、示威、農民爭議等)納入警察的預防性與預戒性行政監控體系。該法性質上屬於警察法規(警察行政法)與公法的結合體,其出發點並非保障人民的憲法基本權利,而是將民眾的集體行動視為對「社會安寧秩序」潛在的威脅。

(二)《治安警察法》在臺灣地區的施行特例與法制構造
《治安警察法》頒布之初,並未視為自動完全適用於殖民地臺灣。日治初期,臺灣總督府依據「六三法」(及後續的「三一法」、「法三號」)享有特殊的律令制定權與行政特別權力。直到1922年(大正11年)12月28日,總督府頒布「勅令第521號」(行政諸法臺灣施行令),始將《治安警察法》正式延伸施行於臺灣地區,並於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
然而,《治安警察法》在臺灣的施行並非原封不動地照搬日本本土規定,而是透過一系列特別規定與行政解釋,形成具殖民統治特質的法律構造:
1. 主管機關與裁量權高度集中:在日本本土,許多預防性命令由內務大臣或地方知事發布;但在臺灣,由於實行「警察政治」,臺灣總督及其麾下的警務局長、各州知事、廳長及警署長,掌握了幾乎不受司法審查限制的行政裁量權。
2. 行政救濟管道的缺失:日本本土設有行政裁判所(行政法院)以處理行政處分之訴願與訴訟;但在臺灣,總督府並未設立行政裁判所。民眾若不服警察機關依《治安警察法》所作出的解散、禁止或罰則處分,根本無從提起行政訴訟。這種「行政處分即最終決定」的體制,極大地賦予了臺灣警察無上的權威。
3. 治安與管制雙軌制:總督府一方面透過《治安警察法》管控合法或半合法的政治集會與結社;另一方面則輔以《臺灣違警例》與各類總督府警務令,形成密不透風的社會監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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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條文逐條義解、法理結構與警察權運作
松村勝俊在《治安警察法義解》中,將該法拆解為結社、集會、多眾運動、言論與暴力處罰等核心軸線。以下為其法理結構之深層剖析:

(一)結社管制(第1條、第3條):政治參與資格之剝奪
《治安警察法》第1條區分了「一般結社」與「政治結社」。所謂結社,係指「特定多數人為實現一定之共同目的,依合意而形成的持續性組織」。
1. 秘密結社之絕對禁止:凡組織或加入以秘密方式運作、不向官署公開章程與名冊之結社,均屬非法,直接構成犯罪。
2. 政治結社之預先報備制:政治結社之發起人,必須於結社成立後一定期限內(臺灣實務要求極為嚴格之預先申報),將名稱、規則、事務所及幹部姓名申報予管轄警察官署。
3. 政治參與資格之廣泛剝奪(第1條第2項):法條明文禁止以下群體加入政治結社,亦不得出席政治集會或發言:
(1)現役及召集中的預備役陸海軍人。
(2)警察官。
(3)神官、神職、僧侶及其他宗教教導師。
(4)官立、公立、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與學生、生徒。
(5)未成年人與女子(註:女子限制於1922年大正11年修法時解除)。
(6)非日本臣民(此條在殖民地臺灣被廣泛用於限制外籍人士或未取得帝國國籍者參與本地政治)。
此項限制徹底切斷了知識份子(教師、學生)與宗教界參與社會變革的法律途徑,旨在將政治活動侷限於少數受特許的社會菁英階層。

(二)集會與多眾運動管制(第2條、第8條):臨場警察權之運作
法案對「集會」實施預防性與現場即時取締雙軌制:
1. 屋外集會與多眾運動(第2條):凡於屋外(戶外、街頭、廣場)舉行宣傳政治、社會議題之集會或進行集體遊行(多眾運動),發起人必須於12小時以前向管轄警察官署提出詳細申報,說明時間、地點、路線、議題及預計參加人數。
2. 臨場臨警權(臨警臨監):警察官有權身著制服或配帶徽章臨場監督任何公開集會。臨警官員坐在台上或會場前方,手持記錄本,隨時針對講者的演說內容進行審查。
3. 中止與解散命令(第8條、第10條):若臨場警察認定演講內容「有害公安」、「有礙風俗」或違反法令,可即時發出以下行政命令:
(1)警告/注意:命令講者修正言詞。
(2)談論中止命令:強制講者停止發言、下台。
(3)閉會/解散命令:若聽眾騷動或講者拒絕服從,警察可直接宣告集會解散,並要求所有人離開現場。

(三)禁帶兇器與勞工爭議遏制(第17條)
《治安警察法》第17條(1926年大正15年廢止前)是日本近代史上極具爭議的「防罷工條款」。該條嚴禁以強暴、脅迫、公然侮辱或唆使等手段,誘導他人加入工會、發動罷工、農民小作爭議或要求提高工資。在臺灣,雖然第17條隨後被廢止,但警察機關改採《暴力行為等處罰相關法律》或《治安維持法》繼續達成對勞資爭議與農民運動的打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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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典判例與執法實務分析——以「治警事件」為核心
松村勝俊在本書中收錄並詳細註解了大量來自日本大審院及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的權威判例。其中最核心、最具歷史意義者,莫過於1923年的「臺灣議會期成同盟會案」(治警事件)。

(一)治警事件的案情脈絡與法律爭點
1923年(大正12年),蔣渭水、蔡培火、石煥長等臺灣知識份子,為了推動向日本帝國議會請願設立「臺灣議會」,擬在臺灣組織「臺灣議會期成同盟會」。
1923年2月2日,台北警察署長依《治安警察法》第1條及第8條,發出禁止該同盟會結社的命令。
臺灣知識份子為了規避臺灣總督府的轄區限制,遂由蔡培火等人前往日本東京,於1923年2月16日向東京發出預先申報,依日本本土法規成功設立了「臺灣議會期成同盟會」,並回臺展開招募會員與活動。
總督府警務局認定此舉係公然挑戰總督權威,遂於1923年12月16日發動全臺大搜捕(全臺拘提近百人,起訴18人),史稱「治警事件」。

(二)高等法院判決之法理剖析(松村勝俊本書收錄之判例要旨)
在法庭攻防中,辯護律師(包括日本本土前來支援的清瀨一郎等名律師)提出強烈抗辯:
1. 本會在東京係依法向東京警察廳申報成立,屬於日本內地合法存在的結社。
2. 依據《治安警察法》,日本內地與臺灣法律一體,內地合法結社在臺灣活動不應被認定為違法。
然而,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審判長(及本書所引述之判例邏輯)作出了徹底否定辯方抗辯的終審判決:
判例要旨:
凡在臺灣經警察官署依《治安警察法》命令禁止或解散之結社,其構成員或幹部若未改變其根本目的,僅將事務所轉移至內地(日本本土)並重新辦理申報,其在實質上仍屬於「同一違法結社之延續」。其人在臺灣境內從事招募會員、徵收會費或宣揚會務之行為,均構成違反《治安警察法》禁止命令罪。

(三)判例對實務之深遠影響
治警事件的判決確立了「殖民地特別治安權高於本土法律形式平等」的裁判原則。它宣告了:即使日本本土法律允許的政治空間,只要總督府警務機關認定「危害臺灣本地治安」,即可動用《治安警察法》予以打壓。此判例一出,臺灣文化協會、臺灣民眾黨及後來的臺灣農民組合在進行組織活動時,隨時面臨被警察隨意解散與逮捕的極高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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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945年戰後(二次大戰後)對臺灣的個別深遠影響
1945年日本戰敗投降,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接收臺灣。雖然日治時期的《治安警察法》在形式上隨著《廢止日本統治時期臺灣施行之法令》而廢除,但該法所建立的「警察國家社會控制模式」、「行政權凌駕集會遊行自由」以及「預防性治安審查」的制度思維與法治文化,卻被戰後臺灣的威權統治體制完整承襲並進一步強化。

(一)法制接軌與轉化:從《治安警察法》到《集會遊行法》
戰後國民政府在臺灣實行戒嚴(1949–1987),日治時期《治安警察法》中的核心控制手段,在戰後中華民國法制中找到了高度相似的對應物:
1. 預先申報與許可制:
《治安警察法》第2條對屋外集會採預先申報制與實質限制;戰後《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1988年制定初期)則採許可制。兩者均將集會遊行視為特許而非基本權利,警察機關享有實質事前審查權。
2. 警察臨場監督權與即時解散權:
《治安警察法》第8條與第10條賦予臨場警察現場警告與解散權;戰後《集會遊行法》第25條同樣授予警察警告、制止與命令解散權。現場執行警察享有極高度裁量權,可單方面認定妨害社會秩序並強制解散。
3. 特定身分限制政治參與:
《治安警察法》第1條第2項禁止軍警、文官、學生參加政治結社;戰後中華民國體制下,軍警現役人員、文官公務員及在校學生亦長期被禁止組織黨派或參加政治抗爭。這種軍警中立與學校不涉政治的威權威嚇邏輯,實質延伸自日治時期治安官僚體系。
4. 禁設禁制區與禁帶兇器:
《治安警察法》與戰後《集會遊行法》第6條(劃設博愛特區、法院、機場周邊為集會禁制區)具有相同的空間隔離邏輯,旨在嚴防群眾抗爭直衝政治權力核心機關。

(二)威權統治與社會控制:集體記憶與警察權力的路徑依賴
日治時期《治安警察法》長達二十餘年的實施,給臺灣社會烙下了深層的「法律恐懼症」與「警察國家記憶」:
1. 警察作為「大人」的威權延續:
日治時期臺灣警察深入基層(保甲制度、派出所),手握《治安警察法》與《違警例》。戰後國民政府接收後,沿襲了這種「派出所—警察局」密不透風的基層控制網絡。戰後臺灣警察在處理街頭運動(如1970–1980年代黨外運動、美麗島事件前後)時,其現場指揮、發令解散、強制抬離的手法,與日治時期警官在臺灣文化協會演講會場上手揮警棍、高呼「中止!解散!」如出一轍。
2. 「行政裁量」對「司法審查」的壓制:
日治時期臺灣沒有行政裁判所,民眾無法救濟警察的非法解散。戰後戒嚴體制下,警備總司令部與警察機關同樣長時間擺脫了普通法院的實質審查,形成了「警察處分即法律」的路徑依賴,嚴重阻礙了戰後臺灣人權觀念與行政法治的健全發展。

(三)人權、轉型正義與現代民主化歷程的反思
隨著1987年解嚴及1990年代臺灣民主化浪潮,昔日《治安警察法》留下的歷史陰影開始受到檢討與改造:
1. 司法院大法官第445號解釋(1998年):
大法官宣告《集會遊行法》中關於「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不予許可的規定違憲,並明確指出集會遊行係表現自由之重要形式,行政機關原則上應採「申報制」而非「實質審查許可制」。這一歷史性的解釋,徹底打破了自1900年日治《治安警察法》以來長達近百年的集會事前實質審查邏輯。
2. 司法院大法官第718號解釋(2014年):
進一步宣告《集會遊行法》未針對「緊急性集會」與「偶發性集會」劃定例外不需事前申請的規定違憲。這象徵著臺灣法律體系真正擺脫了殖民統治者將群眾集會視為公安威脅的傳統視角,轉向將其視為憲法積極保障的民主基本權。
3. 歷史轉型正義的啟示:
回顧《治安警察法》及其在治警事件中的運用,現代臺灣社會重新認識到:法律在威權或殖民體制下,往往被包裝為維護秩序的合法工具,實則為壓制民主與民族自決的武器。治警事件中被判刑的蔣渭水等人,今日已被奉為臺灣民主運動的先驅;而當年高高在上的《治安警察法》與法院判決,則成為研究殖民警察制度與轉型正義的反面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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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結論 松村勝俊所著之《治安警察法義解》,不僅是一本日治時期警察官執法的工具書,更是記錄日本帝國如何透過法制化手段控制殖民地政治意識形態的歷史鐵證。
從1923年總督府動用該法打壓「臺灣議會期成同盟會」,到戰後國民政府轉化類似機制控管黨外運動,這段法制史揭示了統治技術在不同政權間的延續與演變。今日臺灣憲政民主的建立,正是建立在對《治安警察法》這類警察國家治安法規的不斷反思、批判與解構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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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治安警察法》沿革與臺灣集會遊行法制演進時間軸
1889年(明治22年)12月25日
石橋省吾出生於日本福岡縣。

1890年(明治23年)3月22日
松村勝俊出生於日本熊本縣。

1900年(明治33年)3月10日
日本帝國頒布《治安警察法》(明治33年法律第36號),取代舊有之《集會條例》與《保安條例》,確立警察對集會、結社與勞工運動的預戒性監控體制。

1919年(大正8年)
石橋省吾通過日本高等文官試驗(司法科),正式獲臺灣總督府任命為總督府法院檢察官(檢事)。

1922年(大正11年)
石橋省吾獲委任為臺灣總督府「法令取調委員會」委員,參與殖民地適用法令之調查與修正。

1922年(大正11年)12月28日
日本政府頒布「勅令第521號」(行政諸法臺灣施行令),正式指定《治安警察法》延伸施行於臺灣地區。

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
《治安警察法》在臺灣正式生效施行。

1923年(大正12年)2月2日
台北警察署長動用《治安警察法》第1條與第8條,禁止蔣渭水、蔡培火等人組織「臺灣議會期成同盟會」。

1923年(大正12年)2月16日
蔡培火等人轉赴日本東京,依法向東京警視廳辦理預先申報,成功設立「臺灣議會期成同盟會」。

1923年(大正12年)12月16日
臺灣總督府發動全臺大搜捕,拘提近百名臺灣文化協會與同盟會成員,爆發「治警事件」。

1924年(大正13年)7月
松村勝俊通過高文司法科後,正式獲任命為臺灣總督府法院檢察官(檢事)。

1924年(大正13年)– 1925年(大正14年)
「治警事件」經兩審裁判,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做出終審判決,宣告蔣渭水、蔡培火等人有罪確定並入獄,確立殖民地特別治安權高於日本本土申報許可的法理裁判原則。

1926年(大正15年)4月9日
日本廢止《治安警察法》第17條(限制罷工與誘行限制條款),惟臺灣警務機關轉而運用《暴力行為等處罰相關法律》繼續打壓工農運動。

1927年(昭和2年)1月
石橋省吾獲調升補任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長。

1931年(昭和6年)12月 松村勝俊與石橋省吾合著編纂之《日本警察官實務全書》由臺北晃文館正式出版。

1932年(昭和7年)1月
松村勝俊受命擔任臺灣總督府「第一回長期地方改良講習會」講師,講授警察實務與殖民法令。

1937年(昭和12年)
松村勝俊升任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檢察官(高等法院檢事)。

1941年(昭和16年)4月
石橋省吾調任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長,負責統轄南臺灣刑事偵查與治安起訴。

1945年(昭和20年 / 中華民國34年)10月
日本戰敗投降,GHQ在日本本土廢止《治安警察法》;臺灣由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接收,《治安警察法》廢止,惟警察裁量控制邏輯獲戰後體制接軌。兩位作者戰後引揚返日(卒年未載於殖民地公文書)。

1988年(中華民國77年)1月20日
立法院制定頒布《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後修正為《集會遊行法》),採事前實質許可制與警察現場解散權,顯現出日治治安警察法制的集會審查路徑依賴。

1998年(中華民國87年)1月23日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45號解釋」,宣告《集會遊行法》關於「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不予許可之規定違憲,打破集會政治思想實質審查之長規。

2014年(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18號解釋」,宣告《集會遊行法》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事前申請之規定違憲,完成集會遊行保障從「預防性審查」向「基本權保障」的憲政轉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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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附錄:作者詳細背景履歷
(一)松村勝俊(Matsumura Katsutoshi)
1. 生卒年月日:1890年(明治23年)3月22日生;卒年不詳(戰後引揚返日,詳細卒年未載於殖民地公文書)。
2. 本籍與學歷:日本熊本縣人,畢業於東京帝國大學法科大學,通過日本高等文官試驗(司法科)。
3. 殖民地職涯軌跡: (1)大正年間:歷任臺灣總督府法院「預備檢事」,1924年(大正13年)7月正式獲任命為總督府法院檢察官(檢事),任職於臺北地方法院等機關。 (2)昭和初期:1931年(昭和6年)與石橋省吾合著《日本警察官實務全書》;1932年(昭和7年)1月受命擔任總督府「第一回長期地方改良講習會」講師,負責講授殖民法令與社會改良實務。 (3)職涯高峰:1937年(昭和12年)升補為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檢察官(高等法院檢事),進入殖民地最高層級之司法審判機關;1938年兼補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4. 本書分工:主筆《治安警察法》、《治安維持法》及《暴力行為等處罰相關法律》。

(二)石橋省吾(Ishibashi Shōgo)
1. 生卒年月日:1889年(明治22年)12月25日生;卒年不詳(戰後引揚返日,詳細卒年未載於殖民地公文書)。
2. 本籍與學歷:日本福岡縣人,畢業於京都帝國大學法科大學,通過日本高等文官試驗(司法科)。
3. 殖民地職涯軌跡:
(1)大正年間:1919年(大正8年)獲任命為臺灣總督府法院檢察官(檢事);1922年(大正11年)獲委任為總督府「法令取調委員會」委員,參與臺灣本地適用法令之調查與審議。
(2)地方檢察局首長:1927年(昭和2年)1月升任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長;1941年(昭和16年)4月調任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長,統轄南臺灣刑事偵查與治安起訴業務,並兼任公證人懲戒委員。
4. 本書分工:主筆《臺灣阿片令》、《臺灣違警例》及《盜犯等防止及處分相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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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參考文獻與史料來源
(一)原始檔案與歷史典藏史料
1.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典藏國軍檔案,案卷名稱:《日本警察官實務全書(松村勝俊、石橋省吾著)》,檔號:MDAwMDE1NzA6Mw(143.6/6010.2)。
2. 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臺灣史檔案資源系統」,〈[檢事]松村勝俊等任免案〉及〈[檢事]石橋省吾任府法院檢察官〉公文卷宗。
3. 國家圖書館「臺灣記憶」系統,日治時期《日本警察官實務全書》數位典藏。
4. 國家文化記憶庫,石橋省吾及松村勝俊派令公文史料。
5. 臺灣總督府警務局編,《臺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臺北:臺灣總督府警務局,1933–1941年。

(二)專書與學術著作
1. 松村勝俊、石橋省吾著,《日本警察官實務全書》,臺北:晃文館,1931年。
2. 矢內原忠雄著,林明德譯,《日本帝國主義下之臺灣》,臺北:帕米爾書店,1985年。
3. 蔡培火、葉榮鐘、陳逢源、林柏壽、吳三連 等著,《臺灣民族運動史》,臺北:自立晚報社,1971年。
4. 黃昭堂著,黃英哲譯,《臺灣總督府》,臺北:前衛出版社,1994年。
5. 湯德宗著,《行政程序法與正當法律程序》,臺北:元照出版,2009年。

(三)期刊論文與學術論文
1. 陳新民,〈論集會遊行自由之憲法保障——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之評析〉,《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期,1999年,頁15-32。
2. 吳豪人,《殖民地的法學者:「現代」樂園的漫遊者群像》,第三章 〈大正民主與治警事件〉,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2017年。
3. 曾建元,〈日治時期臺灣治安警察法制之研究〉,《法德學報》,第18期,2010年,頁45-88。
4. 許宗力,《法治國概念之導引與微調》〈行政裁量與正當法律程序〉,元照出版,1999 年12 月。

(四)司法解釋與法令文本
1. 日本帝國,《治安警察法》(明治33年3月10日法律第36號)。
2.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1998年1月23日)。
3.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8號解釋》(201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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